2024年12月30日,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发布《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涉车类保险纠纷白皮书(2021年1月-2024年6月)》。该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魏丽彤通报了案件审判工作情况,同时该院立案庭负责的人介绍了6篇涉车类保险纠纷典型案例。
据统计,2021年至2023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784245起,其中天津20364起。2021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共新收民事类保险纠纷9570件,其中涉车类保险纠纷4365件,占比45.61%。
据悉,自2014年12月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受指定管辖天津市内六区保险纠纷以来,道路交通事故衍生的涉车类保险纠纷成为该院受理的主要案件类型之一。针对涉车类保险纠纷,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不断探索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路径,统一类案裁判尺度,提升案件审判质效,发挥司法引领作用,增强群众法治意识,助力构建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同时,锚定保险纠纷审判专业化目标,守正创新、担当作为,不断丰富新时代“枫桥经验”内涵,审判质效持续提升,为天津市金融事业发展提供全方位司法保障。
李某于2017年购买新能源汽车一辆,购买时享受国家补贴97480元,李某实际自付购车款54320元。2022年,李某为该车购买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某保险公司在投保方案中确定该车新车购置价为151800元,在保险单中确定该年度车损险保险金额为81668.4元。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火灾被全部烧毁,某保险公司仅同意赔付20000元左右,李某不认可,遂诉至法院。审理中,某保险公司认为赔付金额应以车辆出险前的实际价值为准,并申请对车辆出险前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了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并且某保险公司是制定和提供格式保险条款的一方,保险条款对其有效,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出险前车辆实际价值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虽然李某主张且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金额81668.4元赔偿,但鉴于李某购车时自付购车款仅为54320元,基于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获益。因此,某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应以李某购车时实际支付的购车款54320元为宜。
2017年3月,王某为自己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7年7月,王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高速行驶时,车辆爆胎后侧翻,乘车人孙某被从车内甩出并砸在车下,造成孙某当场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赔偿孙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0000元,后王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故成诉。某保险公司称,孙某不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孙某在事故发生时是被保险车辆的乘客,其是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被从车内甩出并砸在车下而造成的死亡,其身份仍应为车上人员,无法转化为交强险意义上的“第三者”,因此产生的相关赔偿相应的责任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2年,王某为其所有的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王某的驾驶员曹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及挂车停在某市场内准备卸货时,车辆货物滑落砸到停在旁边的“第三者”的车辆,造成“第三者”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某赔偿了“第三者”车辆的相关损失,后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因此成诉。某保险有限公司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付。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案涉意外事故系由于车上货物滑落砸到“第三者”车辆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承保的保险事故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保险条款约定的“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定义为被保险机动车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一个完整的过程,包括行驶、停放及作业。案涉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卸货是该车辆作为交通工具而被使用的正常过程,属于案涉车辆的正常应用限制范围。因此,案涉事故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
2016年10月,某物流公司为其自己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2017年5月,某物流公司司机张某驾驶被保险车辆驶入绿化带,造成车辆、绿化带和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物流公司赔偿了苗木损失,并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后向某保险公司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某保险公司辩称,因张某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辆发生事故,违反行政法规相关禁止性规定,且保险合同已将该情形列入免责条款,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张某在实习期驾驶牵引车辆,违反行政法规相关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虽然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已对该项责任免除条款加黑加粗,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某物流公司送达过保险条款,故不能认定其尽到了提示义务,该条款对某物流公司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甲保险公司与张某、某乙保险公司、某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2017年,张某驾驶车辆与李某驾驶的车辆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逃逸,后投案。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张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某丙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李某驾驶的车辆在某甲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某甲保险公司支付李某理赔款16118元,后要求张某、某乙保险公司、某丙保险公司依照责任比例赔偿其先行给付的保险金11882.6元。某乙保险公司称根据交强险条例不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某丙保险企业来提供保险条款、电话录音等证据,称事故后逃逸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已经作出提示,应由张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丙保险公司是不是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某丙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以单独一栏“重要提示”的形式,重点提示了张某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等内容,并在保险条款中将相关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的字体印制,足以证实保险人已尽到提示义务。电话回访录音中,张某就保险公司客服人员关于有关销售人员是否已告知免责条款,投保单是否本人签字等询问均作出肯定答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己方所做陈述应秉持诚信原则,并承担对应的法律后果。同时,交通肇事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也是严重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张某应当清楚肇事逃逸的含义及对社会的危害性,故相关免责条款对张某有效。
李某驾驶货车与案外人宋某驾驶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弃车逃逸。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宋某所驾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李某所驾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后,甲保险公司经核损后依合同约定赔偿宋某所驾车辆损失12000元,后向李某及乙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先期代为赔付的保险金。乙保险公司抗辩称李某存在肇事逃逸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拒绝支付保险金,李某对乙保险公司因存在逃逸情形而拒赔无异议,但认为甲保险公司定损理赔金额过高,不同意赔偿。
诉前调解中,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已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李某所驾车辆虽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但因李某肇事逃逸,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乙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提出抗辩,李某对此无异议,因此本案中的赔偿相应的责任依法应由李某承担。关于赔偿金额,李某抗辩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过高,且自身经济条件不佳。经法院协调,李某认可了甲保险公司的诉请金额,甲保险公司同意李某就本案金额分期支付。达成调解方案后,该院组织双方线上签署调解协议,并在线申请司法确认,出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天津日报记者 叶勇 通讯员 吴丽丽)